《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基于同一事實、理由和仲裁請求又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一)仲裁委員會已經依法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的;(二)案件已在仲裁、訴訟過程中或者調解書、裁決書、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 本條是關于仲裁“一事不再理”原則的規定。“一事不再理”或者“禁止重復訴訟”是公認的司法原則。下面我們就來看看本條規定的 “一事不再理”的法定情形有哪些?
一、基于同一事實、理由和仲裁請求的
一般情形下,重復仲裁應當是“事實”、“理由”及“仲裁請求”三者均為同一,但不排除存在三者并非完全同一的情形下仍然構成重復仲裁:一種是后一仲裁請求實質上被否定、被包含在前一裁判結果當中,如在前一仲裁申請中,用人單位請求勞動者支付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違約金,裁決支持用人單位仲裁請求,在裁決書生效后,勞動者提出仲裁申請,要求確認勞動合同中的競業限制條款無效,仍然構成重復仲裁,仲裁委依法不予受理。另一種是后一仲裁請求與前一裁判結果不能兼存的情形,比如某勞動者就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勝訴裁決書生效后,該勞動者又基于同一事實理由要求該用人單位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仲裁委對該仲裁請求不予受理。該勞動者基于同一事實及理由提出后一仲裁請求,雖然后一仲裁請求與前一仲裁請求并不相同,但其請求是依據同一請求權基礎,先后提出了兩種不可兼存的請求事項,在前一生效裁判未被撤銷的情況下,構成了重復仲裁,即符合申請人基于同一事實、理由和仲裁請求又申請仲裁的情形,因此,仲裁委依法不予受理。
對部分仲裁請求構成重復仲裁的,部分仲裁請求符合受理條件的案件,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并對符合受理標準的請求作出裁決,對構成重復仲裁的申請應當予以駁回。
二、仲裁委員會已經依法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的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三十條規定,“仲裁委員會對符合下列條件的仲裁申請應當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受理通知書:(一)屬于本規則第二條規定的爭議范圍;(二)有明確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三)申請人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四)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管轄范圍。”
第三十一條又規定了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的法定情形,即“對不符合本規則第三十條第(一)、(二)、(三)項規定之一的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對不符合本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的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作出書面說明并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仲裁委因申請人請求事項不符合《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三十條前三款規定而依據第三十一條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的,該不予受理通知書并不限于本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而是涵蓋具有管轄權的用人單位住所地和勞動合同履行地所有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書。比如,用人單位單位的住所地在萊蕪區,而實際勞動合同履行地即實際用工場所在鋼城區,那么,當事人因勞動糾紛既可以向鋼城區勞動仲裁機構主張權利,也可以向萊蕪區勞動仲裁機構主張權利,但無論萊蕪區還是鋼城區勞動仲裁機構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書,均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即申請人基于同一事實、理由和仲裁請求又申請仲裁的,兩地的仲裁委員會均不予受理。
對申請人不符合《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的仲裁申請,仲裁委依據第三十一條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的,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不能據此直接對該案不予受理,仍應當進行立案審查。例如,用人單位的住所地和勞動合同履行地均在鋼城區,當事人卻向萊蕪區仲裁委申請勞動仲裁,萊蕪區因沒有管轄權而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書,當事人就該勞動爭議依法向有管轄權的鋼城區勞動仲裁機構申請勞動仲裁的,鋼城區仲裁委不得因萊蕪區仲裁委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書而直接對該案不予受理,應當依法進行立案審查。
三、案件已在仲裁、訴訟過程中或者調解書、裁決書、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
已在仲裁、訴訟過程中的案件,指已被本仲裁委員會或者其他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受理的,或者已經進入一審、二審或者再審等訴訟程序的案件。比如,當事人對仲裁結果不服,向人民法院主張權利,法院立案受理但尚未結案的,申請人再以同一事實、理由和仲裁請求申請勞動仲裁的,仲裁委不予受理。
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書和法院判決書,是指有關部門出具裁決書或判決書后,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上訴或判決書為終審判決書的。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不僅指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直接調解作出的調解書,還包括經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經人民法院司法確認或者仲裁委員會審查確認制作的調解書。比如申請人申請人勞動仲裁,在仲裁委的主持下,雙方就該仲裁請求自愿達成一致意見,仲裁委出具仲裁調解書,并且雙方已履行完畢。后申請人對調解結果不滿又以同樣的事實、理由和仲裁請求申請勞動仲裁的,仲裁委不予受理。
仲裁案件中“一事不再理”的其他情形還包括: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情形。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三十九條,“申請人收到書面開庭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申請人重新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根據上述規定,申請人收到書面開庭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且無論申請人以何種事由重新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綜上,雖然關于“一事不再理”《勞動法》及《勞動合同法》方面沒有明確規定,但是“一事不再理”原則是維護仲裁裁判效力,防止濫用訴權的重要手段。“一事不再理”原則在勞動仲裁案件審理中體現在:對于仲裁委已經依法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的、案件已經在仲裁、訴訟過程中或者調解書、裁決書、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申請人基于同一事實、理由和仲裁請求又申請仲裁的,仲裁委不予受理。另外,對于申請人在收到開庭通知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允許中途退庭,申請人重新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同樣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