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申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變更仲裁請求;仲裁庭對申請人增加或者變更的仲裁請求審查后認為應當受理的,應當通知被申請人并給予答辯期,被申請人明確表示放棄答辯期的除外。
申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出增加或者變更仲裁請求的,應當另行申請仲裁。”
根據上述規定,在仲裁案件審理中,申請人認為立案時提交的仲裁請求需要修改或補充的,有權增加或者變更,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仲裁庭應當依法予以受理。那么,增加或者變更仲裁請求的主要情形有哪些?申請人在案件審理的不同階段提出增加或者變更仲裁請求有什么區別?仲裁庭應當怎樣依法處理?下面我們就來說說在仲裁案件審理中申請人增加或變更仲裁請求那些事。
一、增加或者變更仲裁請求的情形一般有哪些?
在仲裁實踐中,增加或者變更仲裁請求的情形一般有:第一,增加新的仲裁請求;第二,對仲裁請求事項的變更,如將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變更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第三,對仲裁請求金額的變更,比如對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數額重新計算后予以更改的;第四,對仲裁請求期間的變更,如對確認勞動關系存續時間段的變更等;等。
二、申請人在仲裁案件審理的不同階段提出增加或者變更仲裁請求有什么區別?
根據上述規定,當申請人在案件審理中提出增加或者變更仲裁請求時,仲裁庭對申請人增加或者變更仲裁請求的處理,分為兩種情形:一是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提出增加或者變更仲裁請求;二是舉證期限屆滿后申請人提出增加或者變更仲裁請求。
(一)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申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變更仲裁請求,仲裁庭對申請人增加或者變更的仲裁請求審查后認為應當受理的,應當通知被申請人并給予答辯期,被申請人明確表示放棄答辯期的除外。
這是因為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請求,需要通過證據來確定請求基于的事實是否存在,雙方當事人都需要一定的時間來收集證據;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請求,對方當事人有對其發表意見和辯駁的權利,如果對方當事人因為沒有準備或者不能準備而失去發表意見和辯駁的權利,仲裁的過程和結果的客觀公正性就會存在瑕疵。因此,在仲裁過程中,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增加、變更仲裁請求的,仲裁庭應當對其增加或者變更的仲裁請求進行審查,如果符合受理條件,則應當通知被申請人,給予其不少于十日以上的答辯期,并視情況調整開庭時間。如果被申請人明確表示放棄答辯期的,則應當按原定開庭時間繼續審理。審理時,應當將增加或者變更的仲裁請求與原仲裁請求合并審理。被申請人明確表示放棄答辯期的意思表示應當記錄在庭審筆錄中。
(二)舉證期限屆滿后提出。
申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出增加或者變更仲裁請求的,則仲裁庭應當對該請求按照新案進行處理,告知申請人向仲裁委員會另行提出仲裁申請,原仲裁請求的審理應當不受影響照常進行審理。
申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出增加或變更仲裁請求的,應當另行提出,另案處理。根據上述規定,如果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開庭前確定了舉證期限或者交換證據的日期,那么申請人就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或者交換證據之前增加或者變更仲裁請求,否則將另案處理。如果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在仲裁開庭時交換證據的,申請人可以在庭審中向仲裁庭申請增加、變更仲裁請求。
三、增加或者變更的仲裁請求是否符合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法定受理范圍。
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2017人社部令33號)第二條規定,“本規則適用下列爭議的仲裁:(一)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之間,以及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因確認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二)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三)事業單位與其建立人事關系的工作人員之間因終止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四)社會團體與其建立人事關系的工作人員之間因終止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五)軍隊文職人員用人單位與聘用制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六)法律、法規規定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其他爭議。”
因此,申請人在變更或增加仲裁請求時,應當符合上述勞動人事爭議受理范圍,否則變更或增加的仲裁請求將會被依法駁回。